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茅某,曾用名茅X。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辩护人及被害人胡某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茅某因其子茅某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居住权问题与茅某养母刘某某产生纠纷,法院判决茅某在上述房屋无居住权,一个月内迁出。茅某又得知茅某前妻胡某戊于2009年4月27日下午2时将到刘某某处办理买房手续,由胡某下上述房屋,遂迁怒于刘某某、胡某戊,起意杀害两人。
2009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茅某携带不锈钢单刃刀一把和棉绳一根至刘某某的上述住处,要求刘让茅某夫妇继续居住在该处,遭刘拒绝后,即朝刘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并用棉绳勒其颈部致其窒息,后又朝刘某某胸部连刺二刀,致刘某某死亡。茅某擦去匕首和刘某某尸体上的血迹,将尸体放在沙发上,盖好被子,等待胡某丁到来。当日中午12时20分许,家政服务人员叶某某至刘处发现刘死亡,茅某因欲杀害胡某戊,不许叶某开。下午2时许,茅某等到胡某戊与其妹妹胡某丙、妹夫崔某同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探望刘某某时,即用不锈钢单刃刀刺戳胡某丁胸腹部,居委会三名干部赶至现场,茅某继续追赶胡某戊至电梯口,朝胡某丁颈部和背部连刺四刀,后被胡某丙、崔某拉出电梯,关上电梯门。茅某主动向居委会干部交出凶器,并承认杀人,要求到居委会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锐器刺戳胸腹部等处至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戊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创等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白色棉绳、单刃刀、毛巾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胡某戊伤势照片;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乙、胡某丙、崔某、叶某某、袁某某、王某、凌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茅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茅某因家庭纠纷持匕首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茅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茅某杀人手段残忍,且对于胡某戊以杀害为目的,故用匕首直接向胡某戊颈部和后背等要害部位连刺数刀,并在出房门后一路追杀至电梯,造成胡某势非常严重,因胡某纪较轻,医院抢救及时,故仅是轻伤,但被告人茅某主观恶意非常深,且手段残忍,对被害人的精神、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要求对茅某惩。
被告人茅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茅某杀人行为手段没有到极其残忍的地步。两被害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首先,茅某养母刘某某在涉案房产的处理上存在欠妥之处。其次,刘某某事实上允许过茅某夫妇在涉案房产内居住。再次,胡某戊不单是让刘某某驱赶茅某夫妇,且她自己积极购买该房屋权利。本案被告人茅某的确事先有预谋,但其产生深刻的仇某有真正的原因,因为他的家庭,他和儿子的尊严受到极大伤害,茅某不仅仅是为了他儿子居住权去杀害自己养母。现虽无法推翻静安法院民事判决,但是这个判决结果加剧本案的纠纷,请求法庭对原先民事判决作必要考虑。
公诉人答辩称,辩护人在刑事法庭上对一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至少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前提下发表上述观点是不严肃的。茅某在杀害刘某某之后有民警来不自首、对钟点工也拦着不让走,这一切充分表明茅某非要致胡某戊于死地不可。
诉讼代理人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判决是客观公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茅某的儿子为茅某,养母为刘某某。茅某与刘某某为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居住权问题产生纠纷,刘作为原告诉至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茅某与妻在上述房屋无居住权,一个月内迁出。茅某又得知茅某的前妻胡某戊将于2009年4月27日14时到刘某某处办理买房手续,由胡某下上述房屋,遂迁怒于刘某某、胡某戊,起意杀害两人。
2009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茅某携带不锈钢单刃刀一把和棉绳一根至刘某某上述住处,持刀朝刘某某的胸腹部猛刺数刀,并用棉绳勒其颈部致其窒息,致刘某某死亡。茅某擦去匕首上和刘某某尸体上的血迹,将尸体放在沙发上,盖好被子,等待胡某戊到来。当日12时20分许,家政服务人员叶某某至刘某某处发现刘死亡,茅某因欲杀害胡某戊,不许叶某开。当日14时许,茅某等到被害人胡某戊与其妹妹胡某丙、妹夫崔某一起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探望刘某某时,即持刀刺戳胡某丁腹部,居委会三名干部赶至现场,茅某继续追赶胡某戊至电梯口,朝胡某戊颈部和背部连刺数刀,后被胡某丙、崔某阻止。茅某主动向居委会干部交出凶器,并承认杀人,要求到居委会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锐器刺戳胸腹部等处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戊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创等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关于本案杀人事实及案发的有关情况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底楼大厅西侧电梯门X厘米处地砖上遗留成趟滴血。滴血方向朝北。电梯内距东侧金属墙体有擦拭血迹,擦拭血迹下端呈流淌状,电梯地板上有血泊。在血泊北侧的地板上有擦拭血泊。擦拭血泊至电梯门之间的地板上有血迹踩踏痕。X室房间系一室户,房门朝西,与电梯门正对。室内大橱与矮柜之间堆放的杂物上有一条叠放好的蓝白相间的毛巾,毛巾上留有擦拭状的血迹。沙发上有一具老年女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头面朝西。尸体头部下方有一枕头。在头部西侧的枕头罩上有一滩7cm×5cm的血迹。在该血迹的西侧有另一滩402厘米×3.1厘米的血迹。女尸双手摆放在胸腹部,双脚微曲,脚底朝东。双脚上盖一床棉被。室内电脑桌上有一台液晶显示器,桌下南侧有一电脑主机。
2、上海市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证实,从茅某处查获黑柄上有“x”字样单刃刀一把;从现场提取白色绳子一根、扎有死结白色绳子一段、白色蓝边毛巾一条。
被告人茅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物证辨认后,分别确认白色棉绳是茅某刘头颈的;单刃刀是其杀害刘某某和对胡某戊行凶用的;绳子是杀害刘某某后捆缚刘的双足;毛巾是擦拭刘某某嘴角血迹和刀上血迹的。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茅某随身携带的绳索上涂取物为死者刘某某所留。不能排除刘某某头部枕头上血迹、现场白色毛巾上血迹为死者刘某某所留。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某某颈前见散在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颈前肌肉见散在肌肉出血,两侧睑球结膜见大量针尖样出血点,心肺表面见出血点,左侧胸亮出创口深达胸腔,左肺上叶某处贯通创,左侧胸腔内大量积血,系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刘某某颈部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损伤的分布部位、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形成。根据刘某某颈部及胸腹部创口的分布部位、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锐器刺戳形成。结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部,锐器刺戳胸腹部等处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茅某随身携带的匕首上血迹以及电梯内地板上血迹为胡某戊所留。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胡某戊伤势照片证实,胡某戊颈后1处、后背3处、腹部1处刀伤,伤口1~4厘米,后背部左侧伤口较深,至肋间,可疑进至胸膜腔。胡某戊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多处软组织创等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上述损伤构成轻伤。
4、被告人茅某供述,2009年4月27日上午,茅某决定找养母刘某某谈房子的事,希望她能让茅某、王某继续住在她那里,如她不同意,就杀掉刘某某和胡某戊。另这天胡某戊要去刘某某处办理买房手续。茅某从家里拿一把黑色塑料柄的不锈钢单刃刀和一根约两米的棉绳放在衣服袋内,从家里到本市X路刘某某家。约10时半左右,到养母家中,当时只有刘一人在,坐在平时睡觉的木质沙发上,茅某向刘提出让茅某住在石门二路。谈话中,可能声音较响,隔壁邻居打电话给居委会,后来了一名居委会阿姨,茅某没事,她就走了。谈了约15分钟,刘仍不同意,茅某常愤怒,站起来推了刘一下,刘向后仰,茅某出刀捅在刘肚子上,她喊叫,茅某出白色纱绳套在她脖子上用力拉,拉了几分钟后,刘还发出微弱声音,茅某下绳子,拿起刀对着她胸部又捅了几刀,直到她不动才停手。然后茅某她平放在沙发上,用纱绳捆住刘双脚踝处,使她双脚并拢,把多余绳子剪下来放在口袋里,盖好被子,并用毛巾把刀和刘脸上的血擦干净,等待胡某丁到来。其间,胡某戊来过一个电话,还来过一个民警问谁打“110”。约12点多,刘的保姆小叶某了,茅某对她说今天不要做了明天再来。后她发现刘死了要离开,茅某让她走。约2点左右,胡某戊来了,还带着她妹妹和一男的,胡某到茅某身边时,茅某起来,拿起桌上的刀对着胡某戊腹部捅了一刀,当时胡某妹妹和那男的都傻站着,胡某戊转身向外逃,至电梯口时摔了一跤,茅某刀追出去,被胡某戊脚绊住摔倒在她身上,茅某刀自上而下朝胡某了几刀。后茅某居委会干部上来了,站起来把刀交给男的居委干部,那个男的随身带着本子,把刀夹在本子里。胡某妹妹和那男的把胡某戊扶进电梯下去。茅某让居委会干部带到居委会去,再打“110”报警。在一楼电梯间,茅某胡某戊坐在电梯里,听胡某妹妹讲在等救护车。茅某到居委会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5、被害人胡某戊陈述,2009年4月27日中午,李某乙打电话给胡某戊,说胡某前夫茅某父亲茅某在殴打茅某养母刘某某,让胡某石门二路X弄某号X室刘的住处看看,胡某戊怕会出什么意外就叫了妹妹胡某丙和妹夫崔某一起过去。胡某了那里后,先到隔壁马某姨家等胡某丙夫妇,等到后一起进刘的房间,见刘躺在沙发上盖着被子,眼睛闭着没有动静,茅某和保姆叶某某坐在房间里,胡某戊往沙发那边走。茅某突然站起来,持刀朝胡某戊正面冲过来,一刀捅在胡某腹部,胡某戊转身向门外跑,茅某在后面追。胡某戊跑到电梯口时摔了一跤,茅某追上来又捅了胡某戊几下。后胡某丙及崔某把茅某拉出电梯。胡某戊与妹妹、妹夫乘电梯到了一楼,胡某丙报警,警察来后把胡某戊送到医院。
6、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邻居)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中午,马某到李某乙律师电话,说刘某某家没人,让马某忙去叫刘接电话。马某X室门口见刘家门开着,刘盖着被子睡在沙发上,茅某站着并抬着脚,好像用脚在踢刘某某,马某:“刘阿姨还没有起来啊”茅某:“对的,我来看她,她要卖房子,我和她商量。”马某家对律师说刘儿子在房间里,不大对劲,好像在踢刘,当时近中午了。约下午1点多,胡某戊到马某,一会儿,胡某妹妹和妹夫也来了,三个人过去。没过多久,马某到有叫喊声,但没去看。后听说茅某杀人了。
7、证人李某乙(上海李某方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中午11点,李某本要到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与该住处户主刘某某签一个合同,为她打房屋确权纠纷再审的官司,李某车上先给刘打了几次电话,一直没人接,李某电话给刘的邻居马某姨,让她去刘家看看情况。马某姨放下电话后5分钟又在电话里说:“小李,我很害怕,刘某某躺在沙发上,刘的儿子用脚踩踏刘。”李某上打“110”报警,这时约11时35分许,李某民警说,石门二路X弄某号X室有一90多岁老太太被一男子殴打,让民警快点去。之后,李某蛮害怕的,没去刘家改去别处,后李某电话给刘孙子茅某前妻胡某戊,告之马某姨看到的情况,并让胡某戊尽快赶到那里去。
8、证人叶某某(家政服务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12点20分许,叶某石门二路X弄某号X楼刘某某家做家政,刘儿子茅某开的门,茅某叶某天不要做家政了,并说把今天工钱先结算给叶,让叶某天再来。叶某没看到刘某某不放心,一定要进去。茅某刘在沙发上睡着了,叶某得有点不对劲,见沙发上半躺着个人,被子盖到脸部,叶某上去把被子拉开,但被茅某住,叶某是推开茅某过去,把盖在沙发上被子拉开。叶某刘已死在沙发上,刘脸上有乌青。当时叶某离开,茅某让走,让叶某到2点半胡某戊来后才放叶某,然后茅某着与叶某他们家里纠纷的事。约2点半,胡某戊来了,后面跟着胡某妹妹和一男的。茅某装上去打招呼,走到胡某戊面前时一下子把胡某戊挤到墙边,并朝胡某子上打了一拳,胡某打弯了腰,后胡某戊往外逃,茅某到电梯处拿出一把刀捅进胡某腰部,茅某进电梯还要捅胡,被其他人拉住。之后,茅某着刀回到房间,居委会的人从茅某手上夺下刀,叶某出房间。茅某的是10厘米左右单刃刀,刀刃约二指多宽,黑色刀柄。
9、证人胡某丙(胡某丁妹妹)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13时许,胡某戊打电话给胡某丙说刘某某在家中被茅某殴打,让胡某丙和崔某陪她去本市X路X弄某号X楼刘某某的住处。约14时10分胡某丙和崔某到了,胡某戊已在马某姨家等。三人进刘家,胡某戊走在第一个,我们跟在后面。见茅某在刘旁边的凳子上,刘盖着被子躺在沙发上,保姆坐在靠里的凳子上。胡某戊过去看刘某某,茅某胡某戊说刘已死。茅某对胡某戊说:“你要买房子啊”同时突然拿出一把刀对着胡某戊腹部捅了一刀,胡某戊转身向外逃,茅某住胡某戊衣领,用刀不停捅胡某戊背部,胡某戊拼命往电梯里逃,逃进电梯时,整个人扑倒在电梯里,茅某追进电梯继续用刀捅胡某戊,崔某把茅某出来后,胡某丙和崔某、胡某戊乘电梯下到一楼,胡某丙在电梯里拨打“110”和“120”。到了一楼,胡某丙跑出电梯想叫人帮忙,见茅某已站在德义大楼门口,旁边一男人跟在他旁边,手里拿一本笔记本,那把刀夹在笔记本里。茅某用的刀,刀刃长约10公分。
证人崔某(胡某丁妹夫)证言与证人胡某丙的一致,证实茅某将胡某戊刺伤的情况。
10、证人袁某某(居委干部)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下午1点20分左右,袁某居委会接到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居民马某某打来电话称,X室刘某某家的律师打电话给她,说刘家无人接电话,会不会发生意外。约2点不到,治保调解主任王某接到街道打来电话,说石门二路X弄某号X室有人打“110”报警,要求回访一下,袁某王某、凌某至刘家。当走出X楼电梯,见刘家门开着,刘的养子茅某把一30岁左右女青年推在衣橱门上,后那女青年使劲挣脱往电梯方向逃来,摔倒在电梯内,茅某追到电梯内。过一会儿,电梯下去了。茅某到X室,X室保姆在房间里对茅某:“你不要杀我。”接着,茅某刀走了出来,袁某茅某静点,茅某刀交给王某,并说要跟我们走。袁某茅某王某先下楼,袁某凌某在X室门口打电话给居委会书记、“110”和“120”等。后X室的保姆出来对袁某刘已被人掐死在房间里。下楼后见那女青年靠坐在电梯内,地上都是血。后警察来了。
证人王某(居委干部)证言证实,王某、袁某某、凌某一起到石门二路X弄某号X室,当电梯门开启时,还未走出电梯,见X室茅某与一女互相拉扯着,女的见电梯门开启,立刻从房间奔向电梯,茅某跟着追过来,我们本能地朝边上让,茅某女的背部捅了二三下,女的侧倒下,两条腿夹在电梯外。这时,X室又奔出一男一女把倒下的女的扶进电梯下去了。茅某手握着一把刀,对我们讲:“人是我杀的,我也不想活了,刀在我这里,你们拿去好了。”王某刀接过来,把刀锋夹在笔记本里,上面有血迹。王某茅某楼梯下去一起到奉贤路居委会。王某电话给社区民警陈明,后民警赶到居委会,王某刀和茅某交给民警。
证人凌某(居委干部)证言证实,凌某和王某、袁某某约在下午2点15分到X室门口。见里面有个男子和一名女子扭打在一起,可能是男子见有人来了,在一愣神的情况下,那女子趁机逃出来,男子也追了出来。女子逃进尚停在三楼的电梯内,关上电梯门,男子因没能赶上停下脚步,这时,凌某意到地上有少量血迹,而男子拿着单刃刀上也有血迹。
11、三份《110接警登记表》三份分别证实,2009年4月27日11时30分接报警称,石门二路X弄某号X室有人殴打老人,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14时13分石门二路居委会来电,有1人持刀砍了2人,被砍部位不清,其中一人可能死亡,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14时14分有人报警称一女人被人用刀刺伤,称对方在场,请民警到场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情况》证实,2009年4月27日下午2:10分左右,陈明、潘敬民接到指挥处110指令,石门二路X弄某号X室发生杀人案,陈、潘在处警途中,接到石二奉贤居委会治保主任王某的电话,让马某到居委会。赶到居委会,发现茅某已在居委会,问茅某生什么事情,茅某他杀人了,要跟陈、潘到公安局去把事情讲清楚。
第二组证据:关于本案的起因
1、被告人茅某供述,茅某要杀掉胡某戊,胡某茅某儿子茅某的前妻,胡某成茅某不太平,并要把石门二路X弄某号X室房子买下来,不让茅某夫妻住,所以要杀掉胡。养母刘某某因要把茅某儿子儿媳赶出石门二路,并把房子卖掉,茅某要阻止刘卖房,所以要杀掉刘某某。房子所有权只能是茅某和刘某某的,刘要把这间房子卖掉,且还要卖给茅某前妻,钱不分给茅某。
2、被害人胡某戊证言证实,胡某戊与茅某2006年7月离婚。后胡某戊帮助刘某某打官司争得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居住权。官司打赢后胡某刘说,让茅某搬出去,并说刘应该睡床,如茅某夫妻不肯搬走,把他们东西扔出去。刘想报答胡某戊,所以把房子卖给胡某戊。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刘某某和茅某关系不好,因为房子的问题有纠纷。李某证言与胡某丁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刘某某准备把本市X路X弄某号X楼卖掉,但她还想住在里面,所以与胡某戊商量,把房子卖给胡某戊。茅某儿子茅某、儿媳王某也住在里面,但刘某某不愿意让他们住,所以干脆把房子卖给别人,茅某、王某就没有借口住下去了。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刘某某丈夫茅某死了,刘的孙子和她住在一起,将刘某某赶到沙发上睡觉,原本的床由她孙子睡,且孙子经常虐待她,为此,刘某某与她孙子打过官司。
5、证人茅某(茅某的儿子)证言证实,茅某捅死刘某某、捅伤胡某戊是为茅某与刘某某之间房屋居住权的纠纷,且近期刘某某打算将该处房产卖给茅某前妻胡某戊。平时茅某、王某、刘某某住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每次离开家时,茅某习惯把电脑录音打开,并把麦克风放在桌上,回家后茅某会听一下,看看家中来过什么人或说过什么话。前几天茅某听录音时发现刘某某与胡某戊商量准备将该处房产卖给胡某戊。茅某户口是1988年迁到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当时该处户口有茅某、刘某某。2008年初茅某爷爷茅某生病,刘某某搬到茅某付钱租的房子那里住,茅某和王某搬到石门二路住。爷爷病逝后,2008年8月刘某某回到石门二路居住,2009年刘向法院起诉,静安区法院判决茅某和王某对该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一个月内迁出。茅某2009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证人茅某对茅某作案用的刀的照片辨认,确认以前在茅某家中见到过这把刀。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茅某对王某讲:“胡某戊是茅某子的前妻,她想要刘某某把房子过户到她名下,我好坏也是茅某的人,怎么可以把房子给不搭界的人。”
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6日刘某某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同年3月16日该院判决:被告茅某、王某在刘某某住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没有居住权,并限期一月内迁出该住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因家庭纠纷迁怒于刘某某和胡某戊,持刀刺杀刘某某并勒压刘颈部,致刘死亡,而后,又等待并追杀胡某戊,致胡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到案后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处置该房屋的权利。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等,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马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