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3时30分,被告人姜某驾驶鄂F/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2公里+800米处时,与步行的唐河县X村村民杨××相撞,致杨××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驾车离开现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检报告:杨××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事故认定:姜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肇事后能够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