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纸袋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某纸袋厂(以下简称纸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纸袋厂作出的除名决定,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纸袋厂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支付范某某自2007年1月起的生活费4675元;3、依法为范某某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自1992年11月至今;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均自1997年1月至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纸袋厂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正在改制当中。范某某于1978年到纸袋厂处工作。范某某称,因其身体有病,1985年开始在家休病假,后在纸袋厂的要求下,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在家休息至今。范某某提供2009年4月27日盖有“某纸袋厂”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范某某同志,1986年因故被单位除名”。
范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以“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范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纸袋厂没有为范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参保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于1985年起在家休息,直至2009年才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1、纸袋厂依据范某某档案中处罚决定出具的证明,证明范某某是1986年被纸袋厂除名的。纸袋厂在一审庭审中又称范某某是1988年3月被纸袋厂辞退的。纸袋厂都说不清什么时间作出的处理决定,范某某也未见到被除名或被辞退的的处理决定或文件。纸袋厂所谓的“会议记录”是诉讼中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知道自己被除名的决定,超过仲裁时效,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申请期限应当何时起算的批复》的规定,作出超过仲裁时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是一份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2、纸袋厂提供的档案登记表是纸袋厂单方制作的,没有范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范某某提走了档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支持范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纸袋厂答辩称:1、显示时间1986年被除名的证明,是范某某称为了享受政府低保待遇骗取纸袋厂出具的,范某某被除名的时间为1988年,并不存在二个时间的问题。2、退一步讲,范某某生于1956年,其工人身份应于2006年50岁时退休,领取退休金。范某某没有领取过退休金2006年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2009年才起诉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3、1985年范某某开始在家休息,20多年间未与纸袋厂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参加过生产劳动,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原系纸袋厂职工,范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范某某自1985年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二十多年间未在纸袋厂上过班、领取过工资报酬。范某某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纸袋厂主张过相关权利,2009年4月27日范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