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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綦江县经济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会计,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经济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单位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江启,(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綦江县经济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綦江县经济委员会制作并向王某某送达了通知人为綦江县X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人为綦江县经济委员会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某某认为该通知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于2009年9月8日向綦江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再次向綦江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重新安排工作,补发2009年1月至重新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同日该会作出告知书,告知王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不予受理,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綦江县经济委员会为其重新安排工作,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补发2009年1月1日至重新安排工作时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与綦江县经济委员会之间的争议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发生,王某某所要求的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补发2009年1月1日至重新安排工作时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而非人事争议,而重新安排工作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于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才依法取得诉权,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虽经人事争议仲裁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份为国家干部,其行政关系、人事关系均在綦江县X镇企业委员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綦江县经济委员会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也当然是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2、上诉人作为綦江县X镇企业委员会的调派干部,綦江县X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安排上诉人工作,理应由綦江县X镇企业委员会为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3、被上诉人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从程序上、内容上均不合法。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补发2009年1月1日至重新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綦江县经济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上诉人请求确认该通知书无效及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补发2009年1月1日至重新安排工作时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綦江县经济委员会制作并向其送达的通知人为綦江县X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人为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补发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重新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亦属于劳动争议,均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綦江县经济委员会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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