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西铝综合贸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西铝综合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10月开始担任门岗工作。2009年1月5日,被告以月例会纪要形式规定了2009年经济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内容为:1、办公室人员工资待遇:2009年考核工资基数按2008年基数不变,随效益浮动,按销售收入折算;2、干燥剂人员考核系数增加到0.8,调整陈大容系数1.0,王勇系数1.1;3、铣床工人工资:固定工资+考核工资,固定工资1000元,返聘老技师固定工资1500元,考核工资=(铣床销售收入-3万元)×15%;4、门岗人员固定工资980元/月;5、加班工资平时20元/天,法定节假日50元/天;6、门岗节假日加班50元/天,仅按实际天数计算;等等。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撤销被告月例会的部份决议(加班费按50元一天算和本人工资定为980元);2、将我的工资调整到2160元并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0年1月8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2010年经济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等事项,职工考核系数确定为:王勇、徐富行为科级干部系数1.2,机加工车间办公室人员为1.1,行政办公室人员为1.0,彭年平为财务主管系数1.1,经投票决定干燥剂人员系数1.0,门岗系数为0.5。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自愿到门岗上班。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单位其他担任门岗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收入与原告相当。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保留的两项诉讼请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撤销被告月例会关于加班费按50元一天计算的决议;第二,撤销被告月例会将原告工资定为980元的决议,上调原告工资到1800元和2160元。对原告请求的第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没有具体的加班费请求数额,也不是针对单位实际发放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请求的第二方面,经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与同期同单位其他担任门岗工作职工的劳动报酬相当。即便将2010年被告职工大会确定的原告考核系数作为审查原告2008年和2009年工资收入的参照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亦未违反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等基本原则。原告诉称其到门岗搞保卫工作是单位硬性安排,单位最低工资在1770元以上等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月例会中的关于加班费平时按20元一天、法定节假日按50元一天计算以及其工资定为980元/月的决议;2、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的月工资应为1800元,2009年1月起为2160元,应补发工资x元;3、对一审中伪造证据的被上诉人及其律师进行法律处罚,对作假证的证人进行教育。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月例会的决议《2009年经济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讨论和通过,也未公示过,因此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月例会的文件中规定的加班费平时为20元一天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此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应为60元一天,也不是50元一天,从内容上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2、把上诉人的工资定为980元/月太低,应予纠正。3、上诉人的工作属于重庆市政府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治安保卫人员”工种,根据工资指导价位,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的月工资应为1800元,2009年1月起为2160元。
重庆市西铝综合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西铝综合贸易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980元,并没有低于重庆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安排上诉人法定节假日上班,上诉人可就加班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月例会的部分内容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将其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的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2009年1月起的月工资调整为216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系伪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这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