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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门面房121-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治、耿建坤,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11时15分,被告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五人驾驶车辆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李建民、桑宝珍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98元。

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因一起事故中有3个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应公正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但被告刘某某在商业险中未投不计免赔,对我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车主刘某某承担。2、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不存在,对该部分不予赔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交通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说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护理人员李建军和李伟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98元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598元。5、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华安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不计免赔,故依保险条款其商业险限额内应免赔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及证据5,被告华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和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编号相连,且有外地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诊断证明有两个,一个是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公章,另一个是又于同一天出具的,这两个不一致,应以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的为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也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单位也未出具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长葛市中医院于同一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上的处理意见不一致,应以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的为准。原告张某某已满77周岁,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护理,原则上应为一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8日11时1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处,被告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五人驾驶车辆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李建民、桑宝珍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刘某某疲劳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东亚、王某伟、王某合、贾根甫、张立东、桑宝珍、李建民、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98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军、女儿李伟婷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护理。二、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未投不计免赔。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护理人员李建军、李伟婷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疲劳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98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69元(x元/年÷365天×50天×1人),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共计x.98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602元【医疗费3333元(三个受害人桑宝珍、李建民、张某某均分)、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69元)】,因被告刘某某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20%,即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x.98元×80%),下余2652.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与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的1300元相抵后,被告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352.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2、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各项损失1352.98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7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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