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蒋某某。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晚22时45分,原告驾驶豫x丰田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正常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时,被告驾驶豫x小型客车从原告车后撞向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警处理。事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维修费x元、停车费312元、交通费500元。2010年3月3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损失共计x元,按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x%=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该事故是因为原告违章停车造成的,原告称其正常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22时45分,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时,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的原告齐某甲驾驶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发生追尾,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事故认定书(编号:x)认定:邢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甲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停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23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价车损(2010)机场0256结论书”载明:豫x号“丰田”牌轿车损失总值为x元。2010年3月26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估价费1500元”的发票一份。事故发生后,新郑市X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即对豫x号“丰田”牌轿车进行施救;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新郑市X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交纳“高速抢险施救费800元”,抢险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2010年4月1日,郑州美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x号车辆汽车配件及工时费计x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交纳停车费计312元。
另查明,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邢某某;豫x号“丰田”牌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齐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价车损(2010)机场0256结论书”
3、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
4、新郑市X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发票一份;
5、郑州美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
6、齐某甲行车证一份;
7、邢某某行车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8、交通费发票30份计28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交通费过高,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9、停车费票据78张计3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公章,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齐某甲所有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与被告所有的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事故认定书(编号:x)认定: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理由正当,对原告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齐某甲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以此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甲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及其它诉讼费二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五百七十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及其它诉讼费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