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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从2010年1月开始从上线“光头”、“李哥”(均在逃)等处购进毒品“麻古”、“冰毒”用于转手贩卖。2010年5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明华与被告人易某用电话短信联系购买毒品750元后,何明华即交给邓某750元现金,并安排邓某到郴州市X区公安局附近同被告人易某联系,在邓某与被告人易某电话联系见面后,被告人易某将一个装有5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及吸毒工具的纸袋交给了邓某,同时收取了邓某带来的毒资75T恕ǖ硬淮姹烁兹骋衬δ捍霉镜范笃春瓮骱换鹨虢蝗莩兄锸V庆北路的喜来都大酒店X房间,随后被告人易某和另一名吸毒人员周浩也分别进入该房间一同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该房间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易某,并当场搜出其携带的红色药丸21粒(经鉴定净重1、9516克,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净重1、6492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2010年春节后,吸毒人员何明华通过与被告人易某联系,分别在郴州市五连冠酒店、郴州市新天地宾馆、郴州市X区公安局附近或由被告人易某送毒品或由邓某接毒品的方式,三次从被告人易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陈柏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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