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3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x元工程款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打条的时间是2007年2月X号,原告把时间改成了2007年12月X号,欠条上方的时间也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证明该x元是经过协商又增补的工程款,以后发生的一切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2007年2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x元,向原告要所打的欠条,原告说没拿,被告就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赵某某07.2.X号晚给王某某打一欠条贰万伍仟元作废,在南16干活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清完。原告签了名字,并注明取铁牛工程款贰万元整。双方在2007年2月份已经把手续清完了,被告不可能在2007年12月14日再给原告打欠条。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由被告起草、原告签名的证明二份;二、靳文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在2007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于2007年2月4日付款给原告,现已不欠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x元工程款的欠条,原告对该欠条落款时间的“12”和“14”进行了涂描,该欠条上方的“2007.12.14.五”是原告添加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欠条落款时间的“12”和“14”私自进行了涂描,该欠条上方的“2007.12.14.五”也是原告添加的;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打条的时间不予认可,称是2007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因此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是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