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朱,律师。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叶,律师。
被告上海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某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孙,女,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某陶,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上海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诉讼,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撤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朱、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孙、某陶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3月5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轻便车沿千新路由南向北行驶,逢沈某驾驶牌号为沪A的车辆由路东侧驶出,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颅脑外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嗣后,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乙公司系车主,被告甲上海分公司系为肇事车辆提供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163,075.51元);二、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三、各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6,303.51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医药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500元,损失总额163,075.51元(不包括律师费),原告主张保险限额122,000元,车辆所有人赔偿50%即20,537.76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并赔偿律师费2,500元,诉讼请求赔偿总额为138,037.76元。
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医疗费中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扣除,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的轻便车沿千新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路东侧驶出,两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事故后经松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8.5天。原告还于2009年3月20日、3月24日在该院复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303.51元(含伙食费9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668.40元(含救护车费)。另,被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2010年3月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0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甲于2009年3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5月起受雇于上海市松江区X街道某自行车修理部(个体工商户),经居住于松江区。
另查明,牌号为沪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乙公司,沈某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前,被告乙公司向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甲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因被告乙公司系车主,沈某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月)。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故支持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因就医发生交通费也属合理,但发生时间和交通方式也应合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但因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即残疾赔偿金余额10,3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7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由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17,875.91元(已扣除伙食费9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调整为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故支持营养费1,800元。
上述费用,由甲上海分公司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余额7,8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物损3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考虑事发后衣物受损之高度盖然性,与事发时的季节匹配的一般人的衣着因素,酌情支持物损200元,该费用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
关于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此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甲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残疾赔偿金余额10,3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余额7,8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3,117.91元的50%即16,558.96元,扣除被告上海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668.40元,余款9,890.56元由被告上海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
三、被告上海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宋某甲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59.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