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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买根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买根,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汉族

原告方买根因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买根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人民陪审员袁某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买根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3月21日、3月26日、4月13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年3月7日被告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买根x,元谡。2、2009年3月2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买根现金x元,袁某。3、2009年3月26日被告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买根x元,2009年4月4日还清,袁某。4、2009年4月13日被告所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买根6000元,袁某。原告据证据1、2、3、4、证实被告借其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人。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7日、3月21日、3月26日、4月13日分四次借原告现金计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当偿还,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袁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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