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为了牟利,被告人杨某和刘某乙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在栾川县X组以1050元购买黄XX1棵杨某,以1550元购买吴XX2棵杨某,以950元购买吴XX2棵杨某。雇佣采伐工杜X、关XX、孙XX等人实施采伐,采伐后雇佣吴XX把木材运往庙子镇栾林木业制品厂予以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单独在庙子镇X村磨沟以3300元价格购买赵XX12棵杨某,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杜X、孙XX等人采伐5棵,雇佣吴XX将木材拉往庙子镇栾林木业制品厂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和刘某乙从中获利4388元。2010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雇佣吴XX三轮车往庙子镇栾林木业制品厂运送木材销售途中被依法查获,折合立木材积7.14立方米。2010年1月18日,经栾川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20.782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乙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4.338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林业勘查笔录,现场及木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