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因琐事与湾邻上官×辉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江某用砖头将上官×辉的两颗门牙打掉。经法医鉴定,上官×辉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的亲属与上官×辉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上官×辉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上官×辉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辉陈某、证人肖某、刘某、陈某、符×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江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江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上官绪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方舟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