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文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6年7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也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曾希望能等回被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新密市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三、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文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8月,原、被告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女儿张文瑾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归,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文瑾,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文瑾,抚养费自理,因女儿张文瑾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文瑾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