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4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贾某因计划生育违反乡政府十户联保的规定,其舅父余某和余某外甥女均被罚款200元,后余某向某某之父贾××要走200元,余某的外甥女也向某××借走200元,贾××将余某甥女家的牛捞回家抵帐,但余某又将牛送回。贾某及其弟贾某军(已判刑)多次索要这钱未果,便心怀不满。1993年农历11月5日晚3时许,被告人贾某让同村的陈某将余某叫到自己家厨房内,向某索要钱,二人发生争执,贾某顺手从自己卖肉的桌上拿把杀猪刀顶着余某腿部,余某手夺刀反抗,贾某军也顺手拿把杀猪刀顶着余某胸部,并喊到:“放手,不放将你手剁掉。”此时,贾某已将刀刺进余某左大腿内侧,贾某军顶着余某胸部的刀也穿破棉衣,伤及表皮。贾某兄弟见余某伤后,二人逃走。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情系外伤性中度休克,已构成重伤。
另查,案发后,贾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向某、余某、郭××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