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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行初字第0006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登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女,生于1972年,原籍四川省平昌县X乡,现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释某某,男,生于1964年,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郑州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请求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释某某,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计生办程书峰、张红等十余人,以调查计生情况为由,把我从我经营的复印门市强行带走,关押在少林办事处院内西楼第三层一间屋内,直到次日的15时为止约有二十五个小时,期间我几乎没吃食品,也没有睡觉。他们对我除了逼着要钱和威胁流产外,还随便呵斥责骂。由于极度疲倦、恐惧和愤怒,导致我神志不清,精神恍惚,结果从三楼窗户跳了出来。当时我已昏迷,送到医院时已经是晚上八点左右。到登封市计生指导站拍片后得知,我的右脚多处骨折,盆骨两处骨折,腰、臀部因巨痛无法翻身拍片。五个多月后,到市二院拍片后才发现腰部受损更加严重,我伤后在市计生指导站住院十天,因被告不再支付费用,我只好于7月1日回家养伤,9月份出生的孩子也没有成活。事情发生后,我为此花费了数千元,每月收入几千元的复印门市也被迫转让,现在我腰部经常疼痛,我爱人于2002年12月份找到市计生委有关领导要求解决,遭到拒绝。又于2003年9月18日向被告正式递交了《行政赔偿请求书》,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应先由被告解决。目前,我少林办事处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书面赔偿请求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先向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提出过赔偿请求,故其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金超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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