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被告骆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骆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骆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骆某因承包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的保立佳化工厂综合楼的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多孔砖、空心砌块等建筑砖材料,原告根据其要求分批将砖材料送到被告所在的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骆某委托其兄骆某东验收并签字确认。2008年2月,被告骆某又承包了上海市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奉贤区肖塘的工程,再次要求原告提供砖材料,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分批将砖材料送到被告所在的工程施工现场,由被告骆某委托其妹夫卢某验收并签字确认。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两个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骆某的委托人骆某东确认泰日工地收到原告的砖材料总计货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肖塘工地收到原告的砖材料总计货款为x.36元。当天,被告骆某无理由提出要扣除1557元之后,个人亲笔签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x元。2008年年底,被告骆某退出肖塘工地,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直至2009年4月,被告才向原告支付9850元,尚欠原告x元。因被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系夫妻关系,故应与骆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两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某、王某共同辩称,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本案与被告王某没有关系。骆某系上海松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买卖合同系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所以被告骆某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且在欠条中明确约定“甲方货款下来,与吕某一次付清”,现在仍未收到甲方货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至今未提供交易凭证、施压报告、测压报告等材料,被告需要这些资料才能报批。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及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应按市场价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起,原告根据被告骆某要求向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的保立佳化工厂综合楼工程供应多孔砖、空心砌块等建筑砖材料,由骆某委托其兄骆某东签收。2008年2月起,原告根据被告骆某要求向由上海市松铁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奉贤肖塘工地供应多孔砖等建筑砖材料,由骆某委托其妹夫卢某签收。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两个工地砖材料款进行结算,经骆某东确认“奉贤泰日工地”结算款为x元、“奉贤肖塘工地”结算款为x元。被告骆某于2008年10月31日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兹今欠吕某砖头材料款下余贰拾肆万叁仟元正:注如有价格不符照按实结算。此款待肖塘工地钢梁吊好,安装完毕,甲方货款下来,与吕某一次付清。今欠人骆某2008.10.31”。2009年4月,被告骆某向原告支付98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x元,而被告已于2008年年底退出肖塘工地,并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却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且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应与被告骆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供货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骆某所在公司订立而非被告本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涉讼两处工地的材料签收人均为被告骆某指定的亲属,最终结算确认人亦为骆某之兄骆某东,结算同日的欠条亦为被告骆某本人出具并承诺由其本人支付,且被告已在2009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9850元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骆某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系争建筑砖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由其确认的价款金额明确,虽然被告于欠条中注明“如有价格不符,按实结算”,但被告于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不符”,亦未提出系争价款与市场价之间有何差异,故本院对欠条中载明的价款x元予以确认。因被告骆某于欠条出具后已支付9850元,现尚余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对于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存有争议,被告于欠条中承诺“此款待肖塘工地钢梁吊好,安装完毕,甲方货款下来,与吕某一次付清”,被告认为至今“甲方”货款尚未支付,故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支付期限的约定有失公平,原告难以举证“甲方”何时向被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自出具欠条至今一年有余,显然已超出合理期限,且其亦仅是被告骆某的单方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现全额支付尚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骆某已于2008年12月收到发包方货款,且依据惯例被告应在两个月之内付清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赔偿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系争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骆某个人,故原告主张要求王某承担共同偿付货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1685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8.5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