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a,女,汉族。
被告张a,男,汉族。
原告金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其单位女同事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开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为处理家庭关系、家庭经济等,夫妻经常争吵,今年正月初二,被告为家庭琐事还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为此,原告于2005年5月7日起居住至姐姐家,并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双方婚前财产归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近年来,因自己没有工作,心情不好,有时火气大一些,双方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争吵增多,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a与被告张a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b,现为闵行区马桥中学初三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失去工作,心情不好,有时比较暴躁,夫妻争吵增多。2005年5月7日,原告离家居住至其姐姐处,夫妻分居至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十多年来,夫妻关系较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失去工作,心情不好,原告应当予以理解,被告也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作辛苦,尽量控制自己的情绪。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惜业已存在的家庭,把握好自己的情绪,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