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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男。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与XX某2011年3月9日通过互联网相识后即以男女朋友的身份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XX某现被告人闵某撒谎,随即提出分手。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闵某与XX某手的过程中将其殴打。此后,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电话、发送短信息、骚扰XX某母等方式威胁XX某其索要钱款。2011年3月27日17时许,在吉林市X街如家酒店大堂内,被告人闵某敲诈勒索XX某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证言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连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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