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8点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丁酒后驾驶一车牌为豫x的微型面包车,到社旗县城接人,行至社旗县国土资源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丁血液酒精含量达174.9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物某、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丁玺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