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邹某,男。因扒窃,198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1985年1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以被告人邹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王某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和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朱某在湘潭市X区X路X号实验山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产生纠纷,邹某用拳头将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邹某将其打伤为由,要求邹某赔偿其医药费x.7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x元,营某等共计x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朱某在湘潭市X区X路X号实验山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因朱某有一盘牌不能胡却收了邹某的钱双方遂发生口角,邹某用拳头殴打朱某眼部。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城镇户口,已年满66周岁,医药费损失共计x.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9月7日晚,他在湘潭市X区X路X号实验山小区一麻将馆打麻将时因与邹某发生口角后被邹某打伤。
2、证人艾某某、肖金莲证明,2010年9月7日晚,朱某与邹某打麻将时发生争吵,朱某被邹某用拳头打伤。
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4、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被打伤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0年9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通过关系人联系邹某要其到派出所解决打人一事,邹某当日下午主动到广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协商不成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6、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邹某的基本情况。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邹某因扒窃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8、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朱某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7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7170.28元。
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朱某在上述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838.73元。
3、湘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4、湘潭市疾病诊断证明,朱某还需住院手术治疗费用为x元。
5、湖南博雅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建议手术费用8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的证明时间在湘潭市疾病诊断证明之前,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致伤朱某,应当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某、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x.01元、营某1100.9元、残疾赔偿金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明展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图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