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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范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个体开办了“新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寨经营处”,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到被告处拉猪下水,2008年4月11日,被告收原告押金x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收原告押金x元。原告在拉猪下水时,被告将原告x元押金中的x元冲抵了货款,2009年9月份,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终止该协议,并答应退还剩余的x元押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个体开办了“新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寨经营处”;二、李某某个人履历表一份;三、2008年4月11日和2009年4月13日的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两次收到原告押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新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寨经营处系集体企业,被告李某某为该经营处负责人。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到被告处拉猪下水,2008年4月11日,被告收原告押金x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收原告押金x元。原告在拉猪下水时,被告将原告x元押金中的x元冲抵了货款,2009年9月份,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终止该口头协议,并答应退还剩余的x元押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

本院认为,新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白寨经营处系集体企业,并非被告李某某个体开办,被告李某某为该经营处负责人。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将李某某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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