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
负责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某某,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其村X路东,东西长120米、南北长400米,共72亩的耕地租给被告发展蔬菜大棚使用,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至2031年止;使用方式为自己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土地交给被告。但被告承租该耕地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自己开发蔬菜大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土地分片转租给他人,新的承租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车间,对土地进行硬化,从事高污染企业的经营及商业经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土地,并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承包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名称某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被告名称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10月16日之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因被告的名称已经变更,原告的名称也应相应变更,但原告仍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名称起诉,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称某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依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经管政(2007)X号文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明政发(2007)X号文件之规定,自2007年6月20日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撤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原印章作废,启用新印章;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4)X号文件之规定,二郎庙属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辖区,该文件实际执行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自2008年10月16日之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启用新印章。原告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印章目前仍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经管政(2007)X号文件;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明政发(2007)X号文件;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4)X号文件;4、新印章交接单。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列明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名称现在已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二郎庙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