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蒲某某、高某某与琚某某、河南奔马某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蒲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蒲某某,系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奔马某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蒲某某、高某某因与被告琚某某、河南奔马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某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奔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8时50分,在长社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琚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奔马某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琚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71.63元、误工费613.16元、护理费613.1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蒲某某医疗费x.6元、二次取内固定费5000元、误工费4116.94元、护理费919.7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1元。

被告奔马某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中部分损失计算偏高;2、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奔马某司垫付,另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元;3、被告琚某某系被告奔马某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查明事实,合理判决;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和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琚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张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871.63元;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高某松进行护理。3、原告蒲某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蒲某某受伤后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6元;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高某年进行护理,高某某系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蒲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票33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为此支出交通费130元,原告蒲某某为此支出交通费200元。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琚某某、奔马某司、人寿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及证据4中原告蒲某某的伤残程度,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被告奔马某司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住院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提高某体免疫力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取消,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对证据4,被告奔马某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二次取内固定费用偏高,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均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寿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哪些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的二次取内固定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长葛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某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是必然发生的,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蒲某某的交通费为15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19日8时50分,在长社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琚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奔马某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蒲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琚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蒲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蒲某某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原告张某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871.63元,原告蒲某某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6元。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蒲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了许莲法司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蒲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松对其进行护理,原告蒲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年对其进行护理。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奔马某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871.63元,为原告蒲某某垫付医疗费x.6元。被告奔马某司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琚某某系奔马某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张某某、蒲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故被告琚某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琚某某系奔马某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奔马某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奔马某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已被取消,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71.63元、误工费613.16元(x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613.16元(x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17.95元。原告蒲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6元、二次取内固定费5000元、误工费4116.94元(x元/年÷365天×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1月25日)、护理费919.74元(x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8元(3388.47元/年×16年×10%÷2人),结合原告蒲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96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68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2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取内固定费)。对被告奔马某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x.23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617.95元;赔偿原告蒲某某医疗费、二次取内固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6元。(被告河南奔马某份有限公司应从该款中得到x.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河南奔马某份有限公司承担2633元,原告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