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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苗某甲与到其家中索要工资的解某庚、解某刚、解某丙、孙某某、解某戊、解某丁几人发生争执,后苗某甲纠集多人手持砖头、啤酒瓶将解某刚、解某庚殴打致伤,经鉴定解某庚之伤属轻伤。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甲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甲与到其家中索要工资的解某庚、解某刚、解某丙、孙某某、解某戊、解某丁几人发生争执,后苗某甲纠集多人手持砖头、啤酒瓶将解某刚、解某庚殴打致伤,经鉴定解某庚之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解某庚、解某乙医疗费和所砸毁摩托车的损失及所欠工钱2000元,以上计款x元,解某庚、解某乙对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苗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解某庚的陈述;3、证人解某乙、解某丙、孙某某、解某丁、解某戊、王某某、苗某己的证言;4、解某庚损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甲与被害人解某庚、解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东普

审判员常珉

人民陪审员曹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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