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铝材,后原告按约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5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48,660元并约定于结算后的15天结清,但被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660元并支付利息62,662元(按总款自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48,660元,因原告提供的铝材不符合协议的质量要求,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铝材协议》,双方对铝合金型材的品名、数量、重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30日、5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原告153,700元、3,680元、91,280元的欠据三份,均言明欠款于15日内归还,延期按日千分之三计息。原告已于2009年5月8日交付全部货物。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9月中旬左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48,660元。被告表示,原、被告在本次买卖合同之前也有铝合金型材的生意,此前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但本次产品质量不合格(材料的重量未达到双方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结算时从未提出过有质量问题,且现被告提出的有质量问题产品也非原告提供的产品,故被告应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之后原、被告对付款的时间及未付的计息在合同签订后另行作了约定,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双方的新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66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2,6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