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
被告:林某。
被告:王某。
被告:葛某。
被告:叶某。
被告:鲍某。
被告:叶某。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叶某下落不明,2011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王某、叶某、鲍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略)x)最高额保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具体的各笔借款种类、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月利率为17.7‰,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借款为保证担保,并由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林某在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由被告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月27日,被告林某、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借款人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某发放了300000元借款,确定月息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归还本金,利息按约支付至2010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0日前利息113931.62元,律师代理费24200元,合计438131.62元。2011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付清本金止;判令被告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2.借款借据、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和物价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林某、王某、叶某、鲍某、叶某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葛某答辩称:担保合同签字是签过的。借款到期前大约2010年6月25日左右,为了归还贷款,林某向他人借款300000元,我担保的,借款打到原告指定的林某还款账户上,但林某说已过了下班时间不能还款,明天还,但当天他就套现跑掉了,我认为林某有诈骗嫌疑,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林某、王某、叶某、鲍某、叶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某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林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林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葛某辩称的被告林某有诈骗嫌疑,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林某、王某、叶某、鲍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月息16.2‰计算,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200元;
三、被告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如被告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2元,由原告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7367元,被告王某、葛某、叶某、鲍某、叶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