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某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56岁。
被告杨某某,男,33岁。
原告上蔡某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的塑钢产品,累计欠款337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337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塑钢型材产品是事实,其购买产品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x元。当初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塑钢材料,原告回收其用掉的废料头,废料头换成现金,不换产品。被告的废料头被原告回收换成现金之后,不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塑钢产品。其购买的塑钢产品有:扇子料124根,单价32.4元,上亮72根,单价38.3元,大框90根,单价45元,中廷9根,单价30元,单压205根,单价6.5元,平板30根,单价7.5元,封盖15根,单价8元。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四份,内容分别为:①“杨某某收到扇子料124根;②杨某某收到华裕塑钢72根;③杨某某收到华裕塑钢大框90根,中廷9根;④杨某某收到单压205根、平板30根、封盖15根”。其中一份收货凭证内容为“杨某某收到华裕塑钢72根”指的是上亮72根。上述塑钢产品总计款为x.7元,当时支付x元,下欠2772.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销货清单,收货凭证,对原告申请证人寇××、白××的询问笔录及上蔡某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产品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华裕塑钢产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合同标的价款,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2772.7元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37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应给付实欠原告货款2772.7元。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的塑钢材料,原告回收其用剩下的废料头,兑换成现金,不换产品。被告的废料头被原告回收换成现金之后,不再欠原告的钱。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为此,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蔡某华裕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货款2772.7元。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