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以下简某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赵某丙与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15日15时许,赵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某涧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头乡杨庄学校门口公路处,与过公路行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王某甲伤后先后在新蔡某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继续休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的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强制险。4、数额为3690.96元的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与数额为x.16元的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数额为22元的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数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县外转诊证明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各1套,交通费票据25张总额1250元,数额为800元的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转诊费证明1份,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构成的伤残等级,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因治疗、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等情况。
被告赵某丙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对其异议没有充分的理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转诊费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票据,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某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某涧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头乡杨庄学校门口公路处,与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遇行人过公路未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对此事故应付主要责任。王某甲过公路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3712.96元,因伤情过重,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2、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3、右锁骨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腹部闭合伤、右肾挫伤、右肾上腺血肿、右肾包膜下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行气管插管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2、脑外伤,胸外伤、胸腹积液;3、左胫腓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双肾挫伤。医嘱:1、继续治疗,2、卧床2个月,卧床功能锻炼;3、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拍片复查,根据伤残情况,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床;4、不适随诊。在该院原告花费医疗费x.16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新蔡某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赵某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按住院35天加出院后180天,共计215天,1人护理,按4454元/年÷365天/年×215天计算,为26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按住院35天,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年×20年×20%计算,为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很大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丙已支付的x元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2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6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x.59元(含医疗费x元,护理费2623.5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赵某丙赔偿其余x.12元的80%,即x.30元,扣除被告赵某丙已支付的x元,被告赵某丙还应支付原告王某甲x.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赵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6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5.69元,被告赵某丙承担13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