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在永城市X乡X村无故滋事,对张XX进行殴打。双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又对民警辱骂、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某、证人王XX、张XX、王X、许XX、蔡XX、陈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甲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陈某乙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