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孙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平桥区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胡店卫生院)。
负责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平桥区X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胡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魏某某,原审被告胡店卫生院、原审被告胡店建筑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x元。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胡店卫生院、胡店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胡店乡卫生院与被告胡店乡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卫生院国债项目附属及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胡店乡卫生院将卫生院门诊楼、病房楼改建等附属工程通过竞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胡店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责任方面约定为:胡店乡卫生院负责施工期间的调度和配合工作,胡店建筑公司应做到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或因施工出现过路人受伤,均由胡店建筑公司承担。胡店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雇佣被告魏某某进行外墙漆工程的施工,因人员不足,被告魏某某又喊来原告王某甲参与施工,另外参与外墙漆施工的还有姚家友、翁家书。魏某某、王某甲、姚家友、翁家书的工资均是每人每天50元,统一由魏某某领取后分发给其余三人。原告之前也干过外墙漆粉刷工作。2006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系在腰间的绳子断裂从三楼坠下受伤。在胡店卫生院作简单的治疗,支付医疗费260元,之后为更好确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作CT、X线检查,诊断结果为左内踝骨折,第二腰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支付检查费290元。之后,原告因无钱交住院费回家休养。期间,原告在当地魏某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78元,在邻县确山县X乡删马庄接骨诊所治疗支付药费450元。至2006年12月原告仍感不适,便又于12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作CT复查(除部分骨痂生长外),其余与2006年11月12日检查结果相同。支付检查费290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回到154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2月28日应其自己要求,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要求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2天,共支付住院费1709.60元。另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2日、13日、12月22日翁家伟开出的收据三张,分别载明王某甲到154医院,到确山接骨的出租车费共计800元,另提供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票计80元,称此款系其为治疗、亲戚出去为其买东西支出的交通费。2007年1月12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王某甲的申请,作出信明法医鉴定字[2007]第X号鉴定书,评定为九级伤残。除被告魏某某支付1238元后拒付其他费用。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x.85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出事时所使用的绳子系被告魏某某应高某某要求提供的。原告王某甲与翁世萍结婚。翁世萍的母亲已去世,父亲翁殿义X年X月X日出生,翁殿义与妻子生育二女。原告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虽然系魏某某找来参与工作,但其日工资收入与魏某某完全相同,魏某某只是领班,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因高某某分包了卫生院的外墙漆工程后雇佣魏某某,又因施工人员不足,要求其另找工人。因此原告与高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其在雇员工作中未设置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于王某甲的损害,被告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及被告胡店建筑公司未向本庭提交高某某的承包外墙漆粉刷的资质,故认定被告胡店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高某某,其依法应当与雇主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其没有提供工作用具的义务,但其提供的绳子在事故发生时断裂,系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自愿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因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胡店乡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系工程发包方,原告方未提供其在发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胡店乡卫生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每天工资为50元,且于2006年12月28日其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按165天,每天误工费按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腰部骨折需人护理,且其诉讼请求每天护理费10元适当,应予支持。至于其要求的交通费900元,因其去确山接骨诊所治疗开具的收据300元时间与医疗费发票时间不吻合,但鉴于其受伤去治疗确需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对其岳父的赡养费的问题,因为赡养岳父母非法定的义务,因此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子女的生活费因其请求计算的数额不高某法定的数额,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慰抚金,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尽全力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致使原告在家休养,错过了较好的治疗时机,原告作为一青壮年,身体伤残,给家人及本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因此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斌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6元、误工费8250元(165天×50元/天)、护理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2天×10元/天)、伤残补助费x.32元(2870.0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5.81元、鉴定费600元,计x.73元的80%,即x.58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x.58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0%,即5583.15元,扣除已支付的1238元,魏某某赔偿4345.15元。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店建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高某斌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所限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对胡店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由被告高某斌、胡店建筑公司连带承担11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80元。
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依据魏某某、王某甲证言据此认定高某某是雇主,让其承担责任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有雇佣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从胡店建筑公司承包胡店乡卫生院门诊楼外墙漆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及工人姚家友、翁家书都是由实际承包人魏某某雇佣来的,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没有雇佣关系。3、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某错。上诉人已经把此项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魏某某,事发当天,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对此事的发生并不知情,由于魏某某要求王某甲用旧绳子而不用标准的新绳子,导致事故发生,二被上诉人之间又是雇佣关系,理应由二被上诉人之间分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当时魏某某说是给高某某干,现在我摔坏了,他不承认,一审通知他时不到庭,他不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判上诉人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王某兵、王某福证言且二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兵证明高某某从胡店建筑公司承包胡店乡卫生院门诊楼外墙漆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魏某某,魏某某与王某甲有雇佣关系。证人王某福证明不知道粉刷工程是谁包的,但他看到魏某某天天领着工人干活。
王某甲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证人证言没有否定,认为到工地是魏某某喊的,魏某某讲是给高某某干活,每天50元,干了四天就出事,事故发生后魏某某给了2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证人王某兵与上诉人高某某系连襟关系,证人王某福系该工地收料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胡店建筑公司承包原审被告胡店卫生院国债项目附属及装修工程后,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应邀在高某某分包的外墙漆中施工,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合同关系,高某某既是分包人又是雇主,故雇员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胡店建筑公司和分包人高某某(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正确。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从胡店建筑公司承包胡店乡卫生院门诊楼外墙漆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及工人姚家友、翁家书都是由实际承包人魏某某雇佣来的,二审诉讼中,高某某虽提供证人证言并有证人王某兵、王某福到庭作证,因证人王某兵与高某某系连襟,有利害关系,且王某兵证言与王某福当庭作证不尽一致,魏某某不认可与高某某是承包关系,高某某又无承包合同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魏某某有承包关系,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是否系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故高某某以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上诉抗辩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