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电某(以下简称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
上诉人张某、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吕某、黄某、村委会、合作社触电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电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村委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张某由被告张某介绍到由被告吕某、黄某开发的光山县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工地,从事安装活动板房雨淋管。当日下午5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与同去的杨明忠不幸被光山县电某光山站10KV路段高压电某中,后被紧急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高压电某伤面积达17%,Ⅲ度至Ⅳ度烧伤达16%(Ⅲ度为11%,Ⅳ度为5%),创面位于双下肢及会阴等处。入院后经手术治疗,病人右小腿、左足第1、2、3趾截肢,创面愈合后于2008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左下肢弹力绷带包扎3个月至半年,一周后来院复诊。此次医疗费用x.32元,安装假肢费用7812.80元,护某人员餐饮费298元,交通费1393元,通讯费368.70元,以上各项合计x.82元。2008年12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张某被高压电某伤后,致使其双下肢重度烧伤,虽然积极治疗,仍遗留左足第1、2、3趾缺失,右小腿中下段缺失。对此认定张某的左足第1、2、3趾缺失属八级伤残、右小腿中下段缺失属五级伤残。法医鉴定费59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再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期手术,花医疗费用5681.75元、交通费等141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其妻子周永霞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张某毓,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父母均健在。父亲张某友X年X月X日生,母亲唐照玲X年X月X日生。均未丧失劳动能力。
再查明:2006年11月8日,中共光山县委、光山县人民政府为提升全省康居示范村X村建设示范的综合品位,决定开发建设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2008年4月21日,被告吕某、黄某与该批发市场所成立的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由被告吕某、黄某负责投资开发建设。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光山县电某分6次发出事故隐患通知书,明确告知光山站10KV高压线路与地面安全距离不够,对来往车辆和行人安全构成威胁,要求地面开发建设停止施工,但由于资金问题,相关单位相互扯皮,直到事故发生时,该供电某路仍然没有进行整改,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直至本案触电某故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触电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某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某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按照特殊民事侵权的有关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光山县电某所属的高压线路虽为合法运行线路,但在明知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怠于履行职责,虽然先后多次下发线路整改通知,但并没有采取停止送电某断然措施,是造成安全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光山县电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驳回。鉴于光山县电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多次向有关建设单位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安全隐患,但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听取建议,继续施工,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减轻光山县电某的责任。被告吕某、黄某作为投资建设农贸市场的受益者和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提供安全设备,不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不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为赶工程进度追求经济利益要求继续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某以驳回。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在光山县电某多次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后不阻止施工单位施工,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某在开发工地经营水暖材料,与被告吕某、黄某系买卖关系,有购物材料流水帐证实。被告吕某、黄某虽然申请证人吕某、张某文出庭作证,因吕某系吕某兄长,张某文系市场建设工程验收员,与申请人均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可以排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上官岗村委会既不是该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主体,又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和产权人,其没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予以采纳。原告本人长期从事水暖工程安装,但在本案事故中对施工技术、设备及周边环境缺乏安全意识,不按规范操作,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此,合议庭综合全案因素,认为责任划分应以光山电某、吕某和黄某、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张某分别承担40%、30%、10%、2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07元;②已安装的假肢安装费7812.8元;③交通费2808元;④鉴定费59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⑥误工费5259元(受伤之日起8月7日至定残日同年12月5日共计120天×x元/365天);⑦护某7451元(第一次2人×x元/365天×77天+第二次1人×x元/365天×16天);⑧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⑨残疾赔偿金x.2元(多等级伤残,x元/年×20年×63%);⑩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长女张某毓8837元/年×16年÷2×63%+8837元/年×17年÷2×63%);○11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依照有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为三年,按人均期望寿命70年计算(本人诉讼请求),需更换13次,计款x元(7800元×13);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计款x元]。上述各项赔偿合计x.67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4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电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1元(x.67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1元。二、被告吕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3元(x.67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3元。三、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76元(x.67×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上述各被告应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被告光山县电某承担3200元,被告吕某、黄某承担2400元,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800元,原告张某承担1600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漏判了我两次出院后护某依赖费用损失及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标准计算不当。2、原判决我承担20%责任及张某不承担责任不当。3、电某应承担我的赔偿责任。
光山县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我局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黄某答辩称:1、我俩不是触电某故线路的所有者,不应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判对我们的责任划分过高。2、高压电某危险需整改,而电某为追求利益,放任危险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划分其承担40%责任不当。3、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村委会及合作社答辩称,1、张某要求给付两次住院期间的护某依赖费用和出院后20年的依赖护某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确定的残疾补偿金标准及张某承担20%责任是正确的。3、原判电某承担40%责任正确,由合作社承担10%责任不当,请求纠正。
根据上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护某、残疾补偿金、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原判张某承担20%责任及张某不承担责任是否妥当。3、原判电某承担责任,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张某在施工中因触高压电某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光山县电某所属的高压线路虽为合法运行线路,但在明知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运行,虽然先后多次下发线路整改通知,但没有采取停止送电某断然措施,是造成安全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依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多次向有关建设单位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安全隐患,虽未有效制止,但应减轻光山电某的责任。被上诉人吕某、黄某作为投资建设农贸市X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提供安全设备,不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不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为赶工程进度追求经济利益要求继续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果蔬合作社作为市场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在电某多次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后不阻止施工单位施工,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在开发工地经营水暖材料,与吕某、黄某系买卖关系,有购物材料流水帐证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某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上官岗材委会既不是该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主体,又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和产权人,其没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本人长期从事水暖工程安装,在此次施工中对施工技术、设备及周边环境缺乏安全意识,不按规范操作,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亦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及赔偿数额的处理适当。上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