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林州市城管局工作人员郝XX等人到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通知被告人秦某某到城管局接受违法建房处理。在郝伟俊等人执行通知任务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对郝XX拳打脚踢,并拿石头对郝XX实施威胁,阻拦执法车不让通过,被害人郝XX被打伤,城管局工作人员执法工作受阻,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秦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郝XX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已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