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1年1O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职务:区长。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丁,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岩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园区政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原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7日,以甲方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白云片区旧城指挥部、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某丁、马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临归德路房屋一套,面积为275.53,其中门面房为142.03,营业房为133.43,乙方要求产权调换回迁安置临归德路门面房46、X号两套,面积为163,住房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123,回迁时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周转期暂定15个月,回迁时以实际月数计算。甲方应付乙方款为x元,其中搬迁费为275.53×。3=826.59元,回迁费为142.03×。3=426.21元,周转金为142.03×。3×15个月=6393.15元,营业补偿为l33.46×700=x元,机井800元,其它x.05元和x元。乙方应付甲方款为x元,其中门面房面积差款为16O-142.07=17.93×4400=x元,门面房新旧差价款为142.07×40。3=x元,住宅房购买款为123×69。3=x元,实际乙方应付甲方款x-x=x元,乙方下欠款x元在回迁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某某、王某丁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正岩房产公司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门面房和住房交付原告王某丁,从第16个月被告正岩房产公司开始对住房和营业房的周转金进行了加倍支付(住房增加1倍,营业房增加0.5倍),周转金发至2008年12月17日,此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正岩房产公司再未支付原告马某某、王某丁周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面积为163的两间门面房,面积为123的一套住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6日以前的逾期安置期间的周转金6312元,营业损失x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出资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王某丁房屋被拆迁之前,月租金为1250元。同为被拆迁户的侯玉起已取得回迁安置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东都会国际E区的门面房,面积为163.13,并于2007年12月15日将该门面房出租给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第一年至第二年租金为x元,第三年租金为x元。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马某某、王某丁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对二被告要求交付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宅房屋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园区政府为城市发展,实施旧城改造,只是从中做协调工作,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004年1月17日,以甲方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白云片区旧城指挥部、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某丁、马某某,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正岩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正岩房产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乙方要求产权调换回迁安置临归德路门面房46、X号两套”,虽然46、X号门面房还没有被标出,但是在被告正岩房产公司开发的临归德路门面房已能够确定大致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的门面房在受益方面的差别可以忽略,因此二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其临归德路门面房两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被告正岩房产公司将其位于白云绿地对面归德路东侧X号楼与X号楼中间从南往北数第四个门、从北往南数第1个门(内含两间)的门面房即被查封的从南往北数的X号门面房给付二原告。二原告以诉讼请求中的住房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在2007年已被正岩房产公司出售为理由,于201O年5月7日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已领取门面房逾期周转金至2008年12月17日,可视为二原告对合同的延续及2008年12月17日以前的营业损失补偿的认可,而后的营业损失被告正岩房产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2008年12月17至起诉之日2010年2月3日的营业损失参照其他被拆迁户的受益情况,并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可以按二原告要求的每个月7000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正岩房产公司给付其营业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正岩房产公司给付二原告营业损失x.67元。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待另案审理时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白云绿地对面归德路东侧X号楼与X号楼之间从南往北数第四个门、从北往南数第1个门(内含两间)的门面房,即被查封的从南往北数的X号门面房(面积以163为准,面积多余或减少时,多退少补的价格按评估机构评定的市场价格计算)给付原告马某某、王某丁。二、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王某丁门面房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0年2月3日的营业损失x.67元,2010年2月3日以后的门面房营业损失按每个月7000元计算至交房之日。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88元、保全费3414元由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正岩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将逾期安置周转金发放至2008年12月17日,之后也应按此标准发放至交房之日,一审认定营业损失x.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2月3日以后门面房营业损失按每月7000元计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马某某系中级法院退休干部,利用职务影响下级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该案应移送与本案无关联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某、王某丁辩称:1、双方约定的15个月的周转期期满后,上诉人应该按约定交付房屋,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致使被上诉人应该得到的房租无法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在周转金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租赁费计算营业损失并无不当,计算数额也没有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判决结果正确。2、被上诉人虽然是商丘市中级法院的退休法官,但这一身份并不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园区政府没有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门面房损失,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有效性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对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同期、同位其他拆迁户的收益情况,确定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赔偿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并申请本院回避,经研究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申请已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曹爱民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