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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园盛名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易某某是经营字号名称为浏阳市园盛名店的个体工商户。20O5年10月至2006年3月,易某某在经营浏阳市园盛名店期间,在浏阳市水利局工作的陈某某以浏阳市水利局的名义分31次在易某某处赊购各种名烟名酒,总计货款x元,其中:2OO5年1O月份1次,赊购五粮液酒6瓶,货款为2268元;12月份4次,分别赊购五粮液酒18瓶,货款为6804元,极品芙蓉王烟33条,货款为x元,共计货款x元;2006年1月份6次,分别赊购芙蓉王烟10条,货款为2300元,极品芙蓉王烟61条,货款为x元,软芙蓉王烟40条,货款为x元,共计货款x元;2月份9次,分别赊购五粮液酒12瓶,货款为4656元,芙蓉王烟80条,货款为x元,极品芙蓉王烟110条,货款为x元,软芙蓉王烟66条,货款为x元,共计货款x元;3月份8次,分别赊购五粮液酒42瓶,货款为x元,极品芙蓉王烟70条,货款为x元,软芙蓉王烟88条,货款为x元,共计货款x元;未填写日期的3次,分别赊购极品芙蓉王烟7条,货款为2310元,软芙蓉王烟19条,货款为x元,共计货款x元。以上每次,易某某均填写了赊购名烟名酒的《销售卡》,并在《销售卡》中的客户处填写了水利局,陈某某在每张《销售卡》下面的客户签字处签上自己的名字。赊货后,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2月19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支付货款x元,于2007年3月23日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

原审另查明,2000年11月7日,周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5月17日,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5月25日,周某某与陈某某又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后夫妻任何一方因理财不当、恶意挥霍、赌博或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欠第三人债务均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2006年5月23日,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经过浏阳市公证处公证。2006年6月2日,周某某与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填写式的《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以浏阳市水利局的名义向易某某赊购名烟名酒时,未出示浏阳市水利局的授权文书,因此,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的行为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行为。陈某某向易某某赊购名烟名酒有陈某某签字的31份《销售卡》为证,陈某某应当在赊购名烟名酒后及时偿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易某某要求陈某某偿付货款x元及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至2006年6月2日两人登记离婚时止,而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的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所负的债务属于周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虽然对各自所负债务有所约定,但周某某无证据证明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所负的债务已与易某某明确约定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或易某某知道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对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陈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易某某偿付货款x元及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陈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易某某提交的《销售卡》上没有“赊欠”字样,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浏阳市水利局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原审判决没有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判决周某某共同承担偿债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一、《销售卡》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销售卡》上的销售记载可以认定陈某某系赊购,此债务确实存在。二、浏阳市水利局并未出具授权文书给陈某某,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浏阳市水利局不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周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债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陈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在易某某处赊购名烟名酒高达x元,显然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范畴,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易某某填写赊购名烟名酒的《销售卡》时,在客户处均填写了水利局,陈某某在每张《销售卡》下面的客户签字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由此可见,易某某应明知此债务不为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可以视为易某某与陈某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周某某对债务不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二、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的问题。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时未出示浏阳市水利局的授权文书,且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赊购名烟名酒的行为系浏阳市水利局授权行为,因此陈某某赊购烟酒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周某某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该债务是否虚假的问题。周某某对于上述债务不是直接经手人,亦无充分证据推翻《销售卡》的真实性,且陈某某并未上诉,故本院对债务是否虚假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偿付易某某货款x元及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三、驳回易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28元,共计9256元,由陈某某负担4628元,易某某负担4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某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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