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广丽又以要求被告人及其子赔偿其经济损失(药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骆广丽及其代理律师鲁永光、被告人郑某及其子余鹏、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骆广丽因建房占用其可耕地而在建房工地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撕扯中,被告人郑某致骆广丽左侧横突骨折,颈部、腰部及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骆广丽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骆广丽一切经济损失款x元;被害人骆广丽书某撤诉,表示不再要求追究郑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与骆广丽厮打中,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坦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矛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间因生活、生产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罪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代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