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广丽又以要求被告人及其子赔偿其经济损失(药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骆广丽及其代理律师鲁永光、被告人郑某及其子余鹏、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骆广丽因建房占用其可耕地而在建房工地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撕扯中,被告人郑某致骆广丽左侧横突骨折,颈部、腰部及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骆广丽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骆广丽一切经济损失款x元;被害人骆广丽书某撤诉,表示不再要求追究郑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与骆广丽厮打中,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坦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矛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间因生活、生产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罪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