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新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汉华路X路口东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国平发生碰撞,致使李国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新野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鉴定,李国平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国平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白××、葛××、葛××、黄××、范××、薛××、葛××、刘×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