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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林某乙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刘某某、林某乙雇请他人在吴某某承包经营的山场砍伐木材35.801立方米,将木材变价处理给浏阳市X镇林某管理站,共获得木材变价款x.4元,(包括劳务工资和山价款)。当时当地雇请他人砍伐和装车工资为每立方米180元。吴某某因与刘某某、林某乙就木材价款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某、林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吴某某2400元,其中刘某某承担1200元,林某乙承担1200元;

二、刘某某、林某乙如果未按照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吴某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林某乙自愿承担;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吴某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林某乙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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