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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缺席)

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及刘某某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某之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亲王某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鸿泰”国泰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天支付了保费,被告交付了保单,但事先未明确告知合同的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2010年6月23日,王某营不幸在位于安良镇孙沟段的前石路上发生意外,被大货车撞伤,经一天抢救,因伤势过重而亡。根据该保单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意外医疗费3000元,在抢救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事发之时,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相应的勘验,但时至今日,被告失去合同的信用,拒绝赔偿。综上,为依法维权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综合意外死亡保险金额6万元整,意外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王某营(已故)系原告刘某某之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亲。王某营生前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鸿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天支付了保费,保险内容为:保险单号码为x,被保险人王某营,保险受益人栏内无注明受益人,保险金额意外险x元、意外医疗3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23日16时55分,被保险人王某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吴炳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石公路郏县X镇X路段时两车相撞致被保险人王某营受伤住院,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了相应的勘验。该事故的发生四原告共花医疗费x元。被保险人王某营去世后,四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口头表示拒赔。原告方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因被保险人王某营综合意外死亡保险金额6万元整,意外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①被保险人王某营的合法权利赔偿人为:王某营之妻刘某某,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父亲王某青,母亲李端。被保险人王某营之父亲王某青,母亲李端明确放弃此次诉讼和赔偿的权利;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③保险单号码为x的国寿综合意外保险,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建)营与被保险人王某营所签,王某(建)营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向被保险人王某营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或说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鸿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身份证明、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鸿泰”保险卡宣传单一份以及证人王某营出庭作证的笔录,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经查,四原告的亲属王某营生前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鸿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被保险人王某营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王某营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如实向被保险人王某营履行告知义务,对其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仅作了隐性声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时所发生意外事件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属于投保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某营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者的亲属依法有获得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现被保险人王某营之妻刘某某及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权利赔偿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保险人王某营综合意外死亡保险金额6万元整,意外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王某营之父王某青,母亲李端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因二人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诉讼及赔偿权利,是权利赔偿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其亲属王某营死亡的综合意外死亡保险金额6万元及意外医疗费3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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