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某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付某乙(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付某良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付某金、付某良、韩某某共同承接了许昌中院和襄城县信息中心大楼的工程,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瓷砖,由于使用量比较大,被告与原告之前也有生意上往来,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某应的价款。2009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付某金、付某良、韩某某尚未给付某告货款。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货款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甲辩称,2008年初,由于我承包的工程需要使用瓷砖,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并委派我雇佣的民工韩某某、付某良接受了瓷砖。但是,在使用中发现在原告处购买的瓷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建设方不同意给付某工程款,该后果是因原告的违约造成的,原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付某乙辩称,我与付某甲之间是劳务关系,我接受瓷砖是付某甲交给我的工作,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的合同关系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付某甲之间是劳务关系,我接受瓷砖是付某甲交给我的工作,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的合同关系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付某甲因工程所需多次在原告南某某处购买瓷砖,2009年3月14日,被告付某甲向原告南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郑州南某某砖款x肆仟叁佰叁拾柒片,单价壹百元,合款肆拾叁万叁仟柒佰元,x砖壹佰零捌片,单价壹拾玖元,合款贰仟零伍拾贰元,x砖壹仟零陆拾贰块,单价伍拾贰元,合款伍万伍仟贰佰贰拾肆元,共计肆拾玖万零玖佰柒拾陆元,以上款数应扣除南某某已取款数(从二00八年九月一日至二00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付某甲”,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3日,被告付某甲、付某良、韩某某分别7次又在原告处提取瓷砖合款x元,其中,2009年3月16日,付某甲提瓷砖165片,合款x元,2009年3月19日韩某某提瓷砖100片合款5200元,2009年3月20日付某良委托司机提瓷砖264片合款2640元,2009年3月21日付某良委托司机提瓷砖84片合款1596元,2009年3月25日付某良提脚线2553条合款9114元,2009年3月26日付某良提脚线664条合款2394元,2009年4月3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送给被告瓷砖15片合款780元,上述7次均有被告付某甲、付某良、韩某某或者其委托司机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在原告处提货合款x元,均不持异议。被告付某甲认可付某良、韩某某均是其雇佣人员,对二人分别在原告处提货(瓷砖)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二人的法律责任。原告先后收到被告付某甲货款8次合款x元,其中,2008年10月5日原告收款x元,2008年10月25日原告收款x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收款x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收款x元,2009年2月2日通过汇款方式原告收款x元,2009年2月11日苏海宾代原告收款x元,2009年2月13日苏海宾代原告收款x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收款x元,上述8笔款项均有原告及其委托人向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原告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据,七张收据,被告提供的七张收据,一张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某款。被告付某甲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累计欠款x元,被告已支付某告货款x元,下欠x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供货数量及收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货款,但提货收据是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原告也未提供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剩余货款的证据,且被告付某甲同意承担被告付某良、韩某某因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剩余货款x元应由被告付某甲全部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南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1178元,被告付某甲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