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0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12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某明、于心广、王全峰、张小峰(均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到遂平县。王全峰在遂平县V]岈山镇V]岈山街以收狗鞭为名租用张志学的门面房,并当着张志学的面以每条狗鞭30元的价格收购于广心的16条狗鞭交给张志学保管,后崔某某冒充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以每条狗鞭38元的价格从张志学处将该16条狗鞭收购走,于心广又以每条30元的价格卖给张志学23条狗鞭,仍被崔某某收走。2009年6月30日下午,于心广、崔某明一起再次以每条狗鞭30元的价格卖给张志学401条狗鞭,收取张志学现金x元后,崔某某等人逃走,赃款伙分。审理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张志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志学、王娥夫妇的陈述、同案人崔某明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物品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诈骗数额、认罪态度及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