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23岁。
被告人邱某某,男,2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尤某某、邱某某在睢阳区烟草局二楼粉刷涂料时,在烟草局二楼监控室内盗窃VSP电瓶两块后,俩人各得一块,经物价鉴定两块电瓶的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X、谢一X、李一X、胡一X、张一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侯贤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