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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诉铜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务农,住所地XX县X村。

委托代某人曾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X组织机构代某(略),所在地址铜梁县X镇白龙某道X号。

法定代某人戴某,男,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诉铜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7月11日10时许至次日1时许,铜梁县X村X社社员以要求该社矿山企业补偿该社公路款为由,将该社公路用石头等封堵。铜梁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前往现场,会同铜梁县X村干部对该社社员作思想工作,劝其疏通道路。原告情绪激动,不同意疏通道路,并伙同该社社员继续堵路,造成该道路X余辆货车不能通行。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行政拘留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是社会治安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伙同同社社员堵路数日,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集体研究作出决定,报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拒绝在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人民警察分别在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已注明,原告诉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某,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原告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名和盖章,原告之妻郭XX拒绝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原告之子杨某X拒绝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办案人民警察分别在附卷的决定书、送达回执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已注明,符合上述法律、规章某规定,原告诉称没有给原告及家属书面依据和通知的理由亦不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铜梁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杨某拘留8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杨某X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是2011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在2011年8月24日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才向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不符合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传唤以及行政拘留后,没有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通知上诉人的家属;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履行对上诉人的告知义务,其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只是随其他社员到过现场,但只是旁观,并没有直接参与,更没有伙同其他人实施堵路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与治安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铜梁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收到之日(8月19日)起十日内(8月29日)向铜梁县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向法庭提供证据。2、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上诉人杨某X传唤后的家属通知书以及拘留后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均已注明办案人员告知其家属的情况。第二,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询问之前,向上诉人宣读了权利义务告知书,由于上诉人拒绝签字,办案人员做出了相应说明;在作出治安处罚前,也向上诉人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有陈某、申辩权,上诉人拒绝签名。对上述情况,办案民警都予以注明。3、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杨某X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铜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7、权利义务告知书;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案件研究记录;

10、传唤审批表;

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2、杨某的陈某;

13、证人李某、胡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4、证人陈某、杨某、杨某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5、证人杨某、杨某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6、证人蒋某、唐某、朱某、曾某、姚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7、杨某提供的堵路人员名单;

18、证人代某、龙某、杨某、周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19、证人章某、秦X的户籍资料及证言;

20、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X社道路说明;

21、2010年铜梁县X村X路段明细表;

22、铜梁县人民政府铜府[2009]X号文件《关于公布县X村X路的通知》;

23、出警情况说明;

24、堵路照片。

原审原告杨某X向原审法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铜梁县公安局铜公(旧)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铜梁县X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x年7月11日-12日期间参与该社社员组织的要求矿山企业补偿公路款为由的封堵路活动,直接造成道路X余辆汽车不能通行,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铜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杨某X作出治安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铜梁县公安局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而铜梁县公安局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即8月29日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故被上诉人铜梁县公安局不存在逾期向法庭提供证据的问题。针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铜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某X作出治安处罚时在权利义务告知和法律文书送达上存在弄虚作假不真实,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铜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某X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杨某X拒绝在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分别在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将此情况予以注明。另外,杨某X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名和盖章,杨某X之妻郭XX拒绝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杨某X之子杨某X拒绝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办案民警分别在附卷的决定书、送达回执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将上述情况注明,其办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铜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某X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某审判员夏嘉

代某审判员闫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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