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先后到原告处租赁架子90套,几个月后归还一部分,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租赁费及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归还脚手架14套及脚手架专用配套轮子38套。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李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