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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自2000年起至2010年5月期间担任××乡××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7年××村原有的人畜饮水机井报废,致使该村人畜饮水困难。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村委会向上级申请,决定打一眼新机井,请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予以支持。2007年1月安阳市财政局为支持农业生产,完善农田水利设施,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分配给××村人畜饮水项目补助资金15万元用于新机井施工。新机井工程由林州市石板岩明山凿井队中标施工。2007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08年4月份交付使用。在支付机井工程款时,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凿井队负责人杨明某给的好处费x元。

2010年4月,安阳县纪委在调查××村有关问题期间,牛某某主动向调查组坦白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投案证明、退缴赃款证明,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担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管理使用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牛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投案后全部退缴赃款,且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故对被告人牛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牛某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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