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胜,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胜,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兰、周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谷某慧。婚初双方感情就一般,后因被告及被告家人看不起原告,双方又因经济原因经常闹意见,被告沉迷于网络,毫无主见,对原告及小孩也不好,双方的性格也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被告谷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睦。尽管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家庭生活补贴8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8年6月2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谷某慧,小孩出生四个月后至2010年端午节前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之后随原告生活。在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双方曾闹过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耒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摘抄、证人周作芳、谢某元、刘显枝、周运华的调查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抚养了小孩,足见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了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摘抄做为证据。虽然被告承认该短信确系其所发,但也只能证明其曾经有过离婚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虽然存在着一些矛盾,但双方如果能够抱着积极的心态,多进行沟通,定能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东国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
校对责任人:李晨光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