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王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95年4月7日,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因性格不合分居,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王某在每月X号之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18岁止,医疗费和教育费以及城镇居民医保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小孩高中毕业至大学(国内正规高校)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以及城镇居民医保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另外,小孩高中毕业之前的小课辅导费(指在被告王某家中进行的小课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三、被告王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原告刘某应予配合。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金科园小区某房(系集资建房)一套及房内家具家电归被告王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补偿款21万元。此款限被告王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7万元,2011年12月31日(含当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之前支付7万元,2012年4月10日(含当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之前支付7万元(后两次转账支付,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现金支付。收款人户名:刘某,开户行: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井圭分理处)。如因被告王某主观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则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刘某支付的折价补偿款由21万元增加至27万元,从未及时支付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若因原告刘某主观原因拖延,导致被告王某无法按时支付款项和无法收到收据时,或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则不适用增加变更折价补偿款:1、原告刘某提供的户名、开户行名、账号有错误或与协议不完全一致或已不存在;2、被告王某本人及原告刘某的单位均无法联系到原告刘某,或原告刘某不到银行现场配合书写收据;3、银行故障或银行放假;4、不可抗力。
五、各人衣物(含小孩的)归各自所有;
六、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处理;
七、原告刘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内主动将其(含小孩的)户口迁出,被告应予配合,非因原告主观原因逾期不迁,原告则应补偿被告王某1万元。
本案受理费7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