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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罗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抵押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委托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刘雯婧及原审被告罗某、被上诉人雷某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委托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上诉人雷某否认其担保行为,该事实的真实性有待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担保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有效。委托贷款人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坐落在衡阳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上诉人雷某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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