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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申录林、王志军(均已判决)手持木棍到林州市二中西边的西外环路上抢劫一面包车内的吕X和杨XX现金500余元,三星E518手机一部,夏新E5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805元和798元。

2、2008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申录林、王志军持砍刀到林州市X路上抢劫林州市网通公司职工路XX和柴XX,共抢得现金1000余元,中兴K70手机一部,价值39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被告人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申录林、王志军(均已判决)手持木棍到林州市X路采用暴力手段对一面包车内的吕X和杨XX实施抢劫,抢劫吕X现金500元、三星E518手机一部,抢劫杨XX夏新E5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805元、798元。

2、2008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申录林、王志军持砍刀、木棍到林州市X路,采用暴力手段对一桑塔纳轿车内的路XX和柴XX实施抢劫,抢劫路XX现金1000元、柴XX中兴K70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经鉴定,中兴K70手机价值为390元。中兴K70手机已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柴六的。

被告人陈某2008年12月17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申录林、王志军的供述、被害人吕X、杨XX、路XX、柴XX等人的陈某、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投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退赔。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吕X现金500元、三星E518手机一部,价值805元;退赔被害人杨XX夏新E5手机一部,价值798元;退赔被害人路XX现金1000元;退赔被害人柴XX现金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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