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与本村人常XX平素就有矛盾。2009年1月31日晨,被告人因认为常XX毁坏其家大门,程某甲、程某乙与常XX在常家庄村南水池附近发生殴打,程某甲、程某乙将常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常XX的损伤程某为重伤。庭审期间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并履行,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伟
书记员刘凤园